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新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新《公司法》系对旧法的全面、系统修订,整体变化较大,亮点纷呈。在诸多制度变革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莫过于关于“五年缴足”的限期认缴制的规定。该规定在继续坚持认缴登记制不变的前提下,强化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制度性约束,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必将发挥积极作用。对于该规定,目前市场主体及法律界人士比较关注的,是其对在2013年认缴登记制实施后到2023年12月29日期间成立的市场上的存量公司的影响问题。
对此,笔者从以下四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存量公司将面临出资期限与数额两个层面的调整需求
从直观上看,新《公司法》仅调整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即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实际上其对存量公司带来的影响体现在期限与数额两个层面。
首先,在期限上。《公司法》第266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根据该条规定,存量公司应“逐步”调整其股东出资期限,所以国务院的具体办法大概会设置一个过渡期,而不是立刻要求存量公司调整。遵循法律一体适用原则,假设暂不考虑过渡期,存量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29年6月30日。因此,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长于2029年6月30日的存量公司,其将面临修改章程、调整股东出资期限的问题。
其次,在出资数额层面。尽管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数额既无上限也无下限之规定,但是在“五年缴足”的压力下,当初股东认缴出资数额过大的存量公司,不可避免地需要通过减资程序调减股东认缴出资数额。新《公司法》第266条同时还规定:“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所谓“出资额明显异常”,结合“五年缴足”的要求来理解,应该主要指认缴出资数额不合理的过大,实缴出资数额显然不在此列。
因此,存量公司在应对“五年缴足”规定时,或需要做出既减期限又减资的双重调整。对于此种情况下的减资,没有规定逐步调整,而是及时调整,所以应当不会设置过渡期,具体办法还得看国务院的具体规定。
二、出资期限怎么调整
公司根据新《公司法》要求调整出资期限,最理想的状态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把出资期限调整为五年以内。难点在于,有股东拒绝调整时如何处理,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直接作出调整。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彭冰教授指出,公司章程中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须经股东本人同意,而非股东会决议事项,若股东拒绝修改,大概率只能通过股东失权程序解决。笔者基本赞同其观点,但是股东会并非完全不可以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公报案例,“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要旨中提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该裁判要旨作反面解释可知,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应该可以通过多数决定的方式作出,未必须经股东本人同意,新《公司法》的“五年缴足”要求应在此列。公司法属于团体法,股东出资期限尽管具有合同属性,但是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在特定情形下股东会决议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具有团体法意义上的正当性。
此外,对于公司而言,到底将出资期限调减到多久更为稳妥?是一年内,两年内,还是五年内?笔者认为,假设暂不考虑过渡期的话,将出资期限调整到2029年6月30日与调整到在此期间内的其他截止时间点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属性。具体而言,将出资期限调整为2029年6月30日,系公司执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完全没有额外限制股东的期限利益,股东会决议多数通过即可;将出资期限调整为2029年6月30日之前的某个具体时间点,一方面系执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也涉及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私法限制、剥夺,须格外谨慎。
对于出资期限,目前的总体意见不是要求立刻调整,而是有一个逐步过渡的时间期限+五年才是章程需要调整的最长期限。
三、关于减资的问题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过大且认缴期限规定过长的存量公司,将面临如何进行合法减资的问题,减资问题或许是目前“五年缴足”规定引发的最为棘手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须通知、公告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一旦公司为满足“五年缴足”规定进行减资,债权人可能会借此机会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导致公司丧失债务偿还的期限利益,给存量公司的日常经营带来财务困境。
有观点提出,存量公司为满足新《公司法》“五年缴足”规定实施的减资,不向股东返还出资的,可以仿照形式减资程序,免除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的权利。而形式减资,是指仅通过减少所有者权益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之情形。形式减资,公司既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形式减资减少的是公司实收资本,而非认缴的注册资本,减少股东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资本的,是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显然不符合形式减资的要件。
新《公司法》“五年缴足”规定,只是修改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并未要求公司降低注册资本额。存量公司为满足新法要求进行的减资,实际上是在自我“挤泡沫”,把原有注册资本额里夸大的部分减掉,这是合理的减资做法。因此,若是仿照形式减资关于免除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的权利,则登记机关应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核,确保公司减掉的是“泡沫”而不是“信用”,此时登记机关承担的任务就不仅仅是形式审查,还有实质审查义务,究竟如何审查,登记机关又是否有此能力,均有待国务院出台相关规则。
四、如何理解“出资额明显异常”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额,既未规定下限,也未规定上限,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按理说并不存在“出资额明显异常”的问题。但是,结合“五年缴足”规定来看,“出资额明显异常”,应当主要是指注册资本明显不合常理的过大情形。如此前有的公司注册资本动辄上千亿、万亿,然而股东明显没有出资能力,譬如仅为一个自然人股东却认缴高额的注册资本,显然是不合理的过大。但是究竟多大是不合理的过大,临界点在哪里?任何机关无法划定一个清晰的边界,只能是根据不同行业、公司自身情况等因素,确定一个相对可接受的边界标准。
当然,还要避免走入另一个极端,即把注册资本调减得过小。尽管我们一直在讲,现代公司已由资本信用时代过渡到资产信用时代,但是公司资本信用并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在注册资本仍有其信用功能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与公司的业务尽量相匹配才是最合适的。重塑公司资本信用,其实不仅包括引导公司不在注册资本额上吹牛、夸大,还包括让公司注册资本额与其业务尽量相匹配。若经过减资,公司注册资本额与其开展的业务相比不合理的过小,即资本显著不足,其实也是缺乏商业诚信的表现,因此存量公司减资亦应当注意避免这种现象发生。
(作者王毓莹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合规与风险防控中心主任,曾任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司法修改组工作组成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厅副厅长(挂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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